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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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德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德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德合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科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91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1年
3月間某日至101年9月13日上午8時35分許」外,餘均如聲請書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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