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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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冰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冰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冰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於上開時間,在同一超商店內,先後竊取數項商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竟屢恣意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本次所竊取財物價值共新臺幣309元,犯後並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被告陳冰霈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冰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7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頂好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副店長 魏志傑 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寶碧馬桶清潔錠2組、寶路X型潔牙骨1包及全素鹽梅糕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309元),得手後分別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自行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為魏志傑發覺而制止,並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魏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冰霈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魏志傑於警詢之指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五)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檢察官潘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