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2年度訴字第11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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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2年訴字第11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因民事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2年訴字第11號訴願人 王麒瑞 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7月30日
102年度國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國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宣稱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與憲法第171條第1項有爭議,爰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廢止原處分並執行國家賠償法等語。
三、經核訴願人所陳,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就命補繳裁判費而駁回抗告所為之民事訴訟裁判不服,屬法院審判權行使之範圍,尚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並非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孫迺翊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林俊益 委員 黃國忠 委員 梁宏哲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行政訴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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