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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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月仙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月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智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於民國101年8月1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緩字第47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月仙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智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受刑人並應於附表所示日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判決於101年8月13日確定,而受刑人潘月仙至102年5月13日止僅給付10,000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且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陳報已履行給付義務之單據,受刑人潘月仙亦未陳報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8日新北檢 玉庚 101執緩470字第09654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而本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為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然本案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難認其有惕勵之意,且難期受刑人之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顯未達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表┌──────────────────────────────────┐│民國101年7月15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102年2月15日前,給付1,000元。│├──────────────────────────────────┤│102年3月15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102年10月15日前,給付1,000元。│├──────────────────────────────────┤│102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103年1月15日前,給付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