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2年度訴字第7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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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2年訴字第7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因聲請釋憲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2年訴字第7號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釋憲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訴願人 柯政雄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受理訴願之機關、證據及年、月、日,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因聲請釋憲事件提起訴願,並未載明對本院或所轄何行政機關之何一行政處分不服,及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且未提出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亦無相關具體之事實、理由與證據資料可供審酌。經本院以102年8月2日會訴字第1020020607號書函,請於文到20日內補正,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人於102年8月6日收受上開書函,有其蓋章收受之本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依法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屬程式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孫迺翊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林俊益 委員 黃國忠 委員 梁宏哲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