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萬勝棋相 對 人 京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沛璇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陳忠孝共同於民國102年1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並非代表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因與昶和、昶吉機械有限公司存有工程款之糾紛,昶和、昶吉機械有限公司就機械、機具委託抗告人出面處理,抗告人欲處分上開遭受相對人扣留留置之機械、機具時,相對人稱必須簽發本票質押始能證明昶和、昶吉機械有限公司有委託抗告人處理上述機械、機具之證據。故抗告人並非實際上之債務人,相對人僅憑一紙本票,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抗告人有積欠相對人款項之情事,則該本票裁定顯非適法,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陳忠孝於102 年1 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300萬元,到期日102 年3 月1 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原裁定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並非實際上之債務人,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稱必須簽發本票質押始能證明昶和、昶吉機械有限公司有委託抗告人處理機械、機具之證據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