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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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大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大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洪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甚短,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051號被告洪大維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2居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F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大維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F室居所,撥電話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0000000」及密碼登入「○○娛樂城」(網址:http//:00
000.net),透過此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簽賭美國冰上曲棍球比賽(玩法:押中者,即可獲得設計賠率之彩金;如押錯者,賭金則歸該網站經營人所有)。嗣經警獲報後,循線通知洪大維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大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娛樂城歷史投注明細網頁列印資料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賴姵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