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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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湯信新 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對伊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伊因受本院執行扣薪致生活發生問題,且存有失去工作之風險,恐影響更生程序之正常運作,再者聲請人亦生轉換工作避免遭強制執行之念,為確保更生方案進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受理在案。而其主張其受強制事件之執行乙節,亦據其於更生聲請時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318號命令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同時向本院提出本件保全程序聲請,惟聲請人僅泛言指稱因該強制執行扣薪程序致使生活發生問題及有面臨失業之可能云云,並未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其主張尚難逕採。另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就此存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核無理由,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瓐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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