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頂好超市內,竊取該超市所有置於開放式陳列架上之龍鳳酒二瓶(計價新臺幣二百元)及竹葉青酒六瓶(計價新臺幣七百二十元)後,藏放於所著外套內,隨即步出店外離去,因超市店員見其行跡可疑,且未在櫃台結帳,即追出店外騎樓處攔下甲○○,始發覺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受害之頂好超市內店員乙○○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據,竟一再觸法,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