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550號聲請人 王昶盛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與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101年度繼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並已於101年11月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依前揭法條,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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