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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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坤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至3行有關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為「王政坤前於民國99年間因加重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第4行「 王李有正 所有」補充為「王李有正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全省電器有限公司)」,第6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補充為「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證據另補充:被告王政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王李有正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王政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為圖一己之便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惟念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國中畢業,曾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