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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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0年度基秩字第60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陳宏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基警分三分偵字第10003066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林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宏林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GOGONET網咖店」之實際管理人,竟縱容少年蕭OO(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0年7月8日凌晨零時起聚集在「GOGONET網咖店」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迨同日凌晨0時57分,始為警於上址臨檢查獲。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法條既明文規定「聚集」,顯然係指必須有2名以上之兒童或少年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謂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三、經查:警員於100年7月8日凌晨0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GOGONET網咖店」內,查獲少年蕭OO在上揭店內上網等情,雖有該店實際負責人即被移送人陳宏林、該店店員 徐紫熒 及少年蕭OO之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分駐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而,依卷附資料所示,現場僅查獲少年蕭OO1人,並無其他兒童或少年在場,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即難謂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