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下,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意外事故,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63毫克,復參酌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觀察紀錄表所示之觀察結果,被告遭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被告有腳步不穩之情事,且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話等情形(見警卷第12頁),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及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且其前於民國9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深切自省,記取教訓,惟慮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核屬允當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