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補充為「呂明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3月29日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器號:080509D)」。
二、核被告呂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為警攔查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之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