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77號聲明人 許春喜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許春喜分別為被繼承人 胡萬益 之兄,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聲明人許春喜為被繼承人之兄,而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有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而被繼承人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業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係於99年12月11日死亡,並經萬里區大鵬派出所通知聲明人,聲明人亦自承大約於99年年底知悉上開情事,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查,從而依前開事證觀之,應認聲明人於99年年底即知悉自己得繼承。故聲明人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逾3個月之100年6月16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於法不合,應不予備查(即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