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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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4933號、第15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慶德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補充:張慶德: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②、③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6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5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5日(刑期起算日期:106年5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9月8日,下稱甲執行案);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竊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3月確定;⑦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2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1月25日,下稱乙執行案,其中106年5月4日至106年9月8日係執行前開甲執行案);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7年11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4月25日,下稱丙執行案);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刑期起算日期:108年4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2月25日,下稱丁執行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刑期起算日期:109年2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0月25日);接續執行上開甲至丙執行案,於109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9年6月12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持告訴人 許朝瑋 之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共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8,00元,此提款行為未經帳戶所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被告所為該當於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竊得之提款卡,2次盜領提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又係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有如前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假釋時,上開甲至丁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雖因故遭撤銷保護管束,惟被告為本案4次犯行時,甲至丁執行案均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盜領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無業、單身、尚有胞兄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卷109年
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現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個;實施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1萬2,800元;實施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米白色中夾1個、現金3,200元及印章1個;實施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黑棕色錢包1個及現金7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提款卡各
1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2張、振興券領取收據5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悠遊卡各1張,上開卡片、證件均屬告訴人等個人身分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或資料文件,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且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被害人│取得財物│主文及宣告刑││號│││(新臺幣)││││││││├─┼────────────┼───┼──────┼───────────┤│1│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張慶│許朝瑋│1.皮夾1個│張慶德犯竊盜罪,累犯,│││德於109年6月20日晚間6││2.中華郵政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時至7時間某時,在臺北市││款卡1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大同區大稻埕碼頭延平宮旁││3.身分證1張│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之籃球場,意圖為自己不法│││得皮夾壹個沒收之,於全│││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徒手竊取許朝瑋所有放置在│││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址籃球場旁椅子上之皮夾│││。│││1個(內有郵局第00000000││││││259891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身分證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籃球││││││場。」││││├─┼────────────┼───┼──────┼───────────┤│2│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張慶│許朝瑋│1.現金1萬│張慶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德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2,800元│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09年6月21日凌晨4時2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分許、109年6月21日凌晨│││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4時29分許,持上開竊得之│││金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市○○區○○○路○段225│││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號華泰銀行大同分行、臺北│││其價額。│││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以輸入許朝瑋預設之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3│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張│ 王筱帆 │1.米白色中夾│張慶德犯竊盜罪,累犯,│││慶德於109年7月5日上午││1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2.現金3,2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區前港公園土地公廟前,見││元│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王筱帆將所有無拉鍊大包放││3.振興券領取│得米白色中夾壹個、現金│││置在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收據5張│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印章│││不法之所有,趁王筱帆不注││4.身分證2張│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筱帆上││5.健保卡2張│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開大包內之米白色中夾1個││6.印章1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內有現金3,200元、振興││7.提款卡1張││││券領取收據5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印章及提││││││款卡1張,價值共計5,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4│犯罪事實欄㈢所載:「張│ 郭銘豪 │1.黑棕色錢包│張慶德犯竊盜罪,累犯,│││慶德於109年7月14日下午││1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2.現金7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區三角渡籃球場,見郭銘豪││3.身分證1張│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所有之黑棕色錢包(內有現││4.悠遊卡1張│得黑棕色錢包壹個及現金│││金700元、身分證1張、悠│││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遊卡1張)放置在籃球架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價額。│││取郭銘豪上開錢包得手後,││││││旋即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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