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偉廷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在facebook社團中瀏覽某貸款公司徵取貨外務人員之貼文後,循該貼文中所載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 戴志豪 」之人取得聯繫結果,得知「戴志豪」所提供之工作,係至其指定地點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再將之送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貨運站,寄送給「戴志豪」指定之人收受,每日可得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而因現時已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所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之故,應可得推見「戴志豪」以高價託其自便利商店取件後再轉寄至其指定之人收受,有違常理,進而能預見其所領取轉送之包裹內,或係從事詐騙者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領取包裹,即有幫助「戴志豪」等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竟基於縱使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依「戴志豪」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裏後,於同日稍後時間,將包裹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送給「戴志豪」指定之人收受,事後並向「戴志豪」領取1,500元之報酬。嗣「戴志豪」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領取林偉廷寄送之包裹後,即以該包裏內所裝有 楊睎頻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為工具,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各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後,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1月19日晚上9時30分,前往林偉廷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經林偉廷同意後搜索,當場查扣空軍一號寄貨單6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睎頻、 林湘珏劉嘉文廖依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裝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後,依「戴志豪」之指示再行寄出,交由「戴志豪」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後,即為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並以之成功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林偉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0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睎頻、林湘珏、劉嘉文、廖依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41卷【下稱20941卷】第21至
24、33至38、49至51、61至6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張、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交易結果通知頁面截圖共7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共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1張、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截圖共3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共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之空軍一號寄貨單共6張、楊睎頻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統一便利商店公館門市○○○市○○區○○路○○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被告與「戴志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9張在卷可稽(見20941卷第25至30、39至48、53、65至69、73至85、89至
92、107至125頁),足堪信實。㈡衡情現今快遞業者提供消費者在便利商店取貨之服務,多只
需要提供收件者姓名、電話等資料即可直接取件,過程並非艱深困難,運費價格亦甚低廉,是以,倘若支付與運費相比過高之報酬,委託他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行轉寄,其目的顯然是藉此隱匿實際之包裹寄件人、收件人身分,如非包裹本身或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身分,對照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其等犯罪,此乃眾所周知,準此,以被告時年約23歲,高職畢業之年齡、智識(見20941卷第11頁),對上開情事應無不知之理,其自有由前開情事,推知其以1,500元代價,為「戴志豪」領取、轉寄包裹,係在對「戴志豪」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此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承略以:於109年11月10日「戴志豪」向我表示錄取工作後,於翌(11)日工作到19日,領取至少10來個包裏,賺了11,000元,包裏內的東西用手觸摸後感覺是存摺,我雖對領取包裏就能賺錢感到奇怪,卻未向「戴志豪」求證,我願意認罪等語益明(見20941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告有幫助「戴志豪」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
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本案被告所從事者,係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再轉寄給詐欺集團,並非個別犯罪中對被害人行使詐術,或取領詐得財物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僅係圖謀每日1,500元之運送報酬,亦無自該詐欺集團之犯罪中獲取報酬之意,難認有何利用對方行為,為自己實現犯罪之合同犯罪意思,從而,被告既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犯罪,所參與者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以幫助犯而非正犯論處。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依「戴志豪」之指示領取後轉寄包裏,尚無從證明其有與「戴志豪」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接觸,甚或共謀詐欺之計畫或行為,即無從推論被告可以認識或推知本案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人,有3人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僅能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人認被告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係正犯,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本院在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變更後之上開罪名,惟前開罪名係屬較輕之罪,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影響,至於檢察官原先認定被告屬共同正犯,本院則認定屬幫助犯,然此僅係正犯與共犯之認定不同,就此則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領取裝有系爭帳戶之包裹後,
於同日寄送至「戴志豪」指定之地點,致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工具,是被告以一個轉寄包裏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報酬,為詐
騙集團收受及寄送包裏,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在本案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獨居,目前做園藝,日薪約1,800元,之前是作PU跑道、園藝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獲取之報酬約1日1,500元等語
(見20941卷第17頁),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日,領取包裏一個,自應依其所述,以1,5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並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被告填寫用以寄送包裏之空軍一號寄貨單6張,並
非違禁物,亦無經濟價值,在本案犯罪中又非如何關鍵或可反覆使用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轉寄包裏犯行,尚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訛詐成功後,利用被告所收取包裏內之人頭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系爭人頭帳戶,此屬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在詐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行為,被告所為,亦非為之掩飾、隱匿可比。又被告之工作內容僅為傳遞包裏,並不包括檢查內容物,其與「戴志豪」之對話中,亦未曾見有談及包裏內之物品,雖被告自陳由觸摸到包裏內盛裝物品之手感,猜測包裏內之物品可能為存摺等語,然此畢竟也僅止於其個人之推測,況且,縱認被告可預見甚或知悉包裏內之物品為存摺及提款卡,然洗錢畢竟係具有較專業性之金融犯罪,與詐欺為一般人憑其日常生活經驗即可有相當認知不同,被告雖係高職肄業,然其先前僅從事園藝、PU跑道等工作,亦未從事如金融、法律甚或犯罪防治等相關行業,或有相類犯罪前科,依此推之,被告在收取、寄送包裏時,主觀上能否認識到包裏內之人頭帳戶,可能作為洗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犯意,為詐欺集團收取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以利洗錢之實行?當非無疑,即難以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述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交付之帳戶│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領取之時間、地點│├──┼───┼───────┼─────┼─────────────┼────────┤│1│楊睎頻│詐騙集團於Face│台中商業銀│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48分│109年11月12日下││││book刊登「大新│行帳號:10│許,在統一便利商店來峰門市│午4時31分,在統││││北找工作HELPYO│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1段16│一超商公館門市(││││U」廣告,使被│號帳戶│5號),以LINE暱稱「PipiZ│臺北市北投區公館││││害人於109年11││hang」指示操作ibon機台之PC│路31號),領取前││││月10日許,透過││home商店街寄件服務(寄貨訂│開包裹,再依「戴││││LINE與詐騙集團││單編號:Z000000000000)將│志豪」指示,前往││││成員聯繫,詐騙││內含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新北市三重區空軍││││集團成員並詐稱││,寄至統一便利商店公館門市│一號快遞站,寄送││││:此工作為家庭││(臺北市○○區○○路○○號)│至臺中市空中一號││││代工,須提供銀│││快遞站,交付給年││││行帳戶作為抵押│││籍不詳之人││││可免押金、運輸│││││││費、稅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湘珏│詐騙集團成員假│台中商業│109年11月14日│1萬6,010元││││冒為品居家客服│銀行帳號│下午5時46分,│(見20941卷第89頁││││人員,於109年│:105200│自所有中國信託│)││││11月14日下午佯│142150號│銀行帳號303540│││││稱電腦系統誤升│帳戶│450286號帳戶轉│││││級為超級會員,││帳│││││將自帳戶自動扣│││││││款,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2│劉嘉文│詐騙集團成員假│台中商業│109年11月14日│2萬9,985元(扣除││││冒為品居家客服│銀行帳號│下午5時46分,│手續費15元)││││人員,於109年│:105200│自所有彰化銀行│(見20941卷第89頁││││11月14日下午佯│142150號│帳號0000000000│)││││級為超級會員,│││││││將自帳戶自動扣│││││││款,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3│廖依珊│詐騙集團成員假│台中商業│109年11月14日│3萬123元、1萬6,││││冒為金石堂人員│銀行帳號│晚上6時9分、│123元││││,於109年11月│:105200│30分,自所有玉│(見20941卷第89頁││││14日下午佯稱內│142150號│山銀行帳號0381│)││││部人員不慎轉換│帳戶│000000000號轉│││││為VIP,將自帳││帳│││││戶自動扣款,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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