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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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蔡佶廷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9日110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佶廷(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認已逾上訴期間而於同年12月9日裁定上訴駁回,惟被告係因不熟悉送達文件之日期計算方式,誤認原審判決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0年11月26日(實際上應為110年11月25日),且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即已寫好一份上訴狀,但因該份上訴狀沾到水漬,於同年月24日寄送時遭退回,被告遂於同年月25日重新書寫一份上訴狀,並在誤認同年月26日為原審判決上訴期間末日、尚未逾越上訴期間之情況下,於同年月26日寄送上訴狀,故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對法律不甚熟悉、被告欲透過上訴釐清案情等節,准予被告之上訴請求,爰依法就上開原審所為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嗣原審判決正本已於同年11月5日送達於法務部○○○○○○○○○○○○○○○○),由另案執行羈押中之被告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以及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向臺中看守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認已逾上訴期間而於同年12月9日裁定上訴駁回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暨其上所蓋臺中看守所收狀日期戳印附卷可稽(本院中簡字卷第29至37頁)。據此,原審判決業於送達被告之日(即110年11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其就原審判決之上訴書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自原審判決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算,計算20日至同年11月25日(星期四),為被告就原審判決上訴期間之末日,則被告遲至110年11月26日始向臺中看守所長官提出其就原審判決之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就其所主張如抗告意旨欄所示之遲誤上訴期間原因,若認有「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當屬其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