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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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張仲偉 被告 林清義 訴訟代理人 林恒甫 被告 林青
林清遐 林金燕 林燕雲 林鳳嬌 受告知人 林清燦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 林清燦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 林銘欽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清義、 林青致 、林金燕、林燕雲、林鳳嬌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林清燦(下稱林清燦)之債權人
,林清燦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86,472元債務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86848號債權憑證。
㈡又被繼承人林銘欽於民國105年10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林清燦及被告,林銘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林清燦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者,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林清燦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林清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林清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請求被告與林清燦就林銘欽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清遐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清義、林青致、林金燕、林鳳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林燕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林清燦之債權人,林清燦積欠原告1,586,472元
債務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86848號債權憑證。又林銘欽於105年10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林清燦及被告,林銘欽所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林清燦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10年9月30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102752645號函所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原告對林清燦有前開債權乙節,業如上述,則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林清燦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資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卻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林清燦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林銘欽所遺系爭遺產均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又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與林清燦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對繼承人即被告與林清燦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林清燦之債權,本院因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林銘欽死亡約5年多,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故認被告與林清燦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被代位人林清燦怠於行使對林銘欽所遺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清燦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銘欽所遺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共有人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雙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債務人即遺產公同共有人林清燦之債權,代位林清燦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施涵雯附表一:
種類不動產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14公同共有1分之1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11045.95公同共有1分之1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1215.30公同共有1分之1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6552.19公同共有1分之1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3108.98公同共有1分之1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4817.86公同共有1分之1房屋南投縣○○鎮○○街00號公同共有1分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林清燦7分之1林清義7分之1林金燕7分之1林燕雲7分之1林青致7分之1林鳳嬌7分之1林清遐7分之1附表三:
姓名應繼分比例林清義7分之1林金燕7分之1林燕雲7分之1林青致7分之1林鳳嬌7分之1林清遐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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