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黃孝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徐秀慧 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精於計算,以不法手段詐害伊,致伊生活窘困。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竟要先承擔加計50%之訴訟費,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1,936元。相對人自擬離婚協議書之條件,伊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不能認已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能力,無法籌措款項以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26萬1,936元(見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卷第15頁)。何況,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封底),聲請人自108年至110年,每年所得總額均數十萬元,其中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扣繳之利息所得均逾10餘萬元,以定存利率1%推估,存款本金至少約1,000萬元,則以其收入與現有財產,亦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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