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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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原上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文雄 被上訴人 賴民湘 訴訟代理人 賴鎮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