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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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 張朝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35,77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安泰銀行以因資產公司債務金額及每期攤還額過高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3,778,035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498,
74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3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安泰銀行以因資產公司債務金額及每期攤還額過高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3至15頁、第43至44頁、第60頁至105頁、第1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宏築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築大地公司),據宏築大地公司提供薪資給付證明,104年1月至3月每月薪資分別為41,992元、60,200元、49,778元,換算平均每月為50,657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給付證明、宏築大地公司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10頁至11頁、第8頁、第42頁、第10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宏築大地公司業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單位與出具薪資證明之公司相同,則聲請人上揭有關現工作及薪資主張,即應可堪採信。是如以宏築大地公司所提出薪資證明書所載104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收入50,65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子,每月負擔扶養費10,000元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乙○○共育有1子,長子張○翔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
9頁、第114頁),堪認聲請人長子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9,444元為度,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4,722元(9,444÷2=4,722),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10,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觀諸聲請人現住居於其為配偶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陳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第9頁、第39頁至40頁、第109頁至112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
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0,657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9,444元及長子扶養費4,722元後,僅餘36,491元【計算式:50,657-9,444-4,722=36,49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778,03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