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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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益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桶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桶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王祥益與 何英紅 原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祥益因懷疑受何英紅欺騙而離婚,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於當日17時35分許在加油站購買之10公升汽油,裝入所有之塑膠桶,17時52分許至何英紅工作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炒飯班」,在店內持打火機並打開汽油桶瓶蓋,尚未著手即經店長 丁嗣佑 見狀搶下汽油桶後,將王祥益拖出店外而未點燃。王祥益經制止後,竟又在該址門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丁嗣佑、何英紅恫稱「我今天沒有放火成功,我會每天來放火,直到燒起來為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致何英紅、丁嗣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其所有之汽油桶、打火機各1個及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祥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益於偵查中認罪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6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嗣佑、被害人何英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警卷第5-13頁、偵卷第26-29、38-3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32頁),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汽油桶、打火機各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查:證人即告訴人丁嗣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左手持打火機,用右手將放置在店內地上之汽油桶瓶蓋打開,被告的左手拇指放在打火機的點火滾輪上,然還未推動滾輪點燃火苗時,就被我制止等語(偵卷第39頁),則被告握住打火機,打開汽油桶瓶蓋,尚未點撥打火機,即被丁嗣佑制止,未及點燃汽油,故尚未點燃引火媒介物,應屬放火之預備階段。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何英紅原係配偶,於103年10月6日離婚,案發時之104年2月27日乃前配偶關係,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且經證人何英紅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頁),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何英紅為預備放火及恐嚇行為,對何英紅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預備放火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惟因該址係店面,並非丁嗣佑及何英紅所住(本院卷第71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住宅,則該址應認為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併此敘明。被告對何英紅及丁嗣佑為恐嚇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懷疑受何英紅欺騙而離婚,盛怒之下,即攜帶汽油預備放火,置被害人何英紅及丁嗣佑之生活於恐懼,且所攜帶10公升汽油,並非少量,案發當時為晚餐時間,店內除何英紅及丁嗣佑外,尚有客人20多人(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8頁),一旦付諸實行,潛在危害非小,犯罪情節嚴重,無視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後遭丁嗣佑制止,拉出店外後,竟又出言恐嚇,造成何英紅、丁嗣佑之精神上危害甚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丁嗣佑道歉並稱知錯後悔(本院卷第67-68、73頁)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擔任清潔工,月入約1萬9000元(本院卷第14、69頁)等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各次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汽油桶(及其內之汽油)及打火機各1個,係被告所有,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