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簡字第1號原告右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進村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被告振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振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向被告承攬位於嘉義玉山國中之輕鋼架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作木紋沖槽孔吸音板(下稱吸音板)每平方米單價新臺幣(下同)3,200元(未稅),實作實算,原告已施作完成,實作數量為114.84平方米,工程報酬為367,488元,又系爭工程另追加施作吸音發泡板5,000元,合計工程報酬391,112元【計算式(367,488+5,000)×1.05=391,112,元以下4捨5入】,惟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嗣經訴外人 葉世宗 建築師協調,兩造於103年9月18日在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同意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吸音發泡板給付原告301,112元,扣除被告已付定金16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41,112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倘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此依和解、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際施作吸音板數量僅有100平方米,雖有追加吸音發泡板,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吸音板,必須於施作前提供文件予業主審核後方可施工,原告於檢附相關材料送審經業主核定後,竟以混充其他材料施作,又施作時木條裁切尺寸過大,業主驗收時認有缺失,原告又不願意改善,致被告因而遭業主減價23,462元,罰款23,462元,原告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金額46,92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103年2月12日向被告承攬位於嘉義玉山國中之系爭
工程,約定施作吸音板每平方米單價3,200元(未稅),實作實算,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另追加施作吸音發泡板。
㈡兩造於103年9月18日作成協調會議紀錄:木質槽孔吸音板
,依301,112元整結清,原告須提送出廠證明,被告於收取證明文件時以現金結清。
㈢上述301,112元尚未扣除被告已給付定金160,000元,扣除後,剩餘141,112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給付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減少原告報酬
有無理由?㈡若兩造間未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若干?吸音板
實作數量及追加吸音發泡板所得請求報酬若干?被告主張減少原告報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就吸音板及吸音發泡板均已施作完成,經葉世宗
建築師協調,兩造於103年9月18日在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同意就吸音板及追加吸音發泡板給付原告301,1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3年9月18日簽立之協調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頁)。協調會議紀錄雖僅記載「木質槽孔吸音板,依301,112元整結清」,然證人證人葉世宗到庭證述:協調會時原告已經全部施作完畢,實際施作項目均已確定,協調過程中有提到原告實作數量及追加工項部分,當時就原告實作數量有爭執,有提到被告遭業主扣款部分,也知道業主扣款金額,協調結果兩造就應該扣款、折沖、退讓部分達成協議,才有協調會議紀錄,業主罰款部分都有提出來討論,當時有「工程竣工結算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罰款明細表」,是其事務所處理的,以301,112元結清已將業主扣款部分考量在內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對照「工程竣工結算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罰款明細表」記載「⒈本工項吸音板之材料間距尺寸,契約為13mm,現場施作為20mm」、「⒋...,屬工料不符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木質槽孔吸音音板材單價每㎡為1,105元,扣減金額為...23,462元」、「⒌罰款金額為
1倍=23,462元,共計46,852元」等語(本院卷第32頁),顯然,兩造於103年9月18日已針對原告已完成之吸音板及吸音發泡板所得請求之報酬、因原告施作尺寸不符被告遭業主扣款、罰款總計46,852元,達成「以301,112元結清」之協議,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同意給付301,
112元堪信有據。㈢被告雖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僅有100平方米,且實際施作
之吸音板與經業主審核之材料不同,又施作時木條裁切尺寸過大,業主驗收時認有缺失,原告又不願意改善,致被告因而遭業主減價23,462元,罰款23,462元,原告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報酬云云為辯,然依上述證人葉世宗證述內容,兩造於協調會時已就原告實作數量、被告遭業主扣款之爭執,達成協議,是被告應受和解契約拘束,不得再就同一筆業主扣款金額,即減價23,462元,罰款23,462元,主張減少原告之承攬報酬。至於原告實際施作材質是否與業主審核之材料不同乙節,證人葉世宗雖稱協調會並未討論到材質的問題等語,然此情乃被告於和解前已知之事實,此部分涉及原告施作吸音板之單價,即計算工程報酬之基礎,被告既未保留此部分權利而與原告成立和解,同意「以301,112結清」,則依前述判例意旨,被告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
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原告(減縮後)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