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崑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崑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崑山於民國104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一般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處,因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於該處停等紅燈由 梁文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造成傷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 張宗碩莊博州 等人據報後趕赴到場處理,並於該日21時30分許對黃崑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又黃崑山明知前揭據報到場處理身著制服之張宗碩、莊博州等2名員警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僅因不滿前揭酒後駕車行為遭警當場查緝,竟基於公然侮辱暨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莊博州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95條規定告知權利事項之過程中,在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事故交岔路口處,當場對員警張宗碩、莊博州等2人以「哩洗勒工啥小」、「幹你娘」、「雞掰」(均為臺語)等言語辱罵,足以貶損員警張宗碩、莊博州等2人之人格。
二、訊據被告黃崑山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梁文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錄影蒐證光碟暨勘驗報告等件可參(見警卷第7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7至31頁,偵卷第14至18頁,偵卷卷物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查被告於案發時在事故發生交岔路口處對被害人即到場員警張宗碩、莊博州為言語辱罵,則行經該處之不特定用路人理應皆可見聞,當無疑義;又被告於案發時對被害人張宗碩、莊博州辱罵「哩洗勒工啥小」、「幹你娘」、「雞掰」(均為臺語)等言語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均代表輕蔑、羞辱他人之意,足以損及被害人尊嚴而貶抑人格,而該當於侮辱行為,亦可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等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基此,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雖以前揭言詞同時辱罵在場警員張宗碩、莊博州等2人,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應就此部份侮辱公務員犯行,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侮辱犯意,以前揭言語同時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張宗碩、莊博州等
2人,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侮辱公務員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102年9月26日緩起訴期滿確定,猶不知惕勵自身行為,於本案再次酒後駕車貿然上路,且遭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不僅無視自身之安全,復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更進而釀成本件車禍事故,且對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員警任意施加言語侮辱,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案發後復未能與被害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宗碩、莊博州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之尚可態度,酒後駕車雖肇生交通事故惟幸未致他人受傷,暨兼衡其酒測值數值、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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