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復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復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復凡與 林永豐 (所犯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由林永豐在旁把風,李復凡則持不詳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認為兇器)撬開 劉政 兼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徒手竊取 劉政兼 所有,置放在該自小貨車內之小松牌4500型電鋸1台,得手後2人分別逃逸。嗣經在場之 葉銓卿 、 張繁盛 發覺後通知劉政兼,劉政兼發覺上開電鋸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政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李復凡、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6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經過該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騎腳踏車行經停車場,剛好巧遇林永豐,我只是剛好經過告訴人之住處而已,並未有偷竊行為,證人指述顯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而告
訴人劉政兼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小松牌4500型電鋸1台遭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29-30頁、院一卷第23-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政兼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11-12頁),並有證人即目擊證人葉銓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16頁、偵卷第7-8頁、院卷第55-57頁);證人即目擊證人張繁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21頁、偵卷第7-8頁、院卷第57-58頁)可佐,復有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30-3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與林永豐共同行竊之過程,
業經證人葉銓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與張繁盛聊天正要上班時,看到住家門口對面巷有2名男子正使用工具撬開劉政兼的自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的電鋸,其中下手行竊的男子是鄰居李復凡,另1名男子則在旁把風巡看四周,得手後李復凡騎乘腳踏車離開,另名男子則步行離去並與我擦身而過」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16頁、偵卷第7-8頁、院卷第55-57頁),核與證人張繁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早上7點左右,我正要出門外出工作時,遇到葉銓卿,看到有2個人騎腳踏車到我們家對面的停車場,騎腳踏車的男子在一旁把風,後座的李復凡就下車持一細長工具竊取劉政兼車內的電鋸。」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7-19頁、第20-21頁、偵卷第7-8頁、院卷第57-58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2份(見警卷第22-25頁)及前揭現場照片可佐,證人渠等既已當場目擊被告與林永豐共同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由被告下手行竊,竊取告訴人置於自小貨車內之電鋸,林永豐則在旁把風,嗣彼等隨即各自離去等情,行竊過程之目擊,具體明確,證人二人所述互核一致,又證人張繁盛與被告幼年之時即為鄰居關係,業據證人張繁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57頁),對被告之身型應甚為熟識,是證人渠等應無誤指他行竊者為被告之虞,再證人渠等與被告亦素無怨隙,更無構陷入罪之動機,堪信證人2人之證述應屬實在,是以被告應係與林永豐共同前往該地行竊,而由被告負責下手行竊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復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林永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加重
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所有權,
而夥同共犯林永豐一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鋸,法治觀念偏差,應予矯正,且其除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並衡其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不明工具,既未據扣案,所在不明,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