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尚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尚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不知警惕,於104年1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某酒吧飲用3杯威士忌酒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權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尚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不諱(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1月2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牌照3813-E9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5、7、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在假釋期間犯本案,如判處有期徒刑,假釋會被撤銷,要執行殘刑,希望判處拘役或其他選項,依刑法第59條減刑,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經查:(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則本罪最低刑度為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判處非有期徒刑以外例如拘役、單科罰金之選項,則被告希望判處非有期徒刑之刑,與法未合。(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酒後駕車行為之規範,著重保護大眾用路人行之安全,以避免行為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其他人無法回復、彌補之傷害及傷痛,被告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率爾酒醉駕車上路,對於大眾交通安全造成危險,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退步言之,縱使有減刑事由,亦僅得減至2月未滿之有期徒刑。(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況,量刑並無顯失輕重之處,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故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希望從輕量刑,改判非有期徒刑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