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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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陳祈安複代理人 周慧玟 被告峻洲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國榮 人被告 林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峻洲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林
國榮及林家源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整,其中七成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借用期限1年,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10
3年12月30日止。雙方約定授信種類為:一般週轉金貸款、進口融資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3種,在借用期限內得依約循環動用。有關借款動用方式、利率、違約金、償還方式等雙方均有約定。嗣被告公司迭於103年2月27日動撥週轉金
300萬元、103年4月18日及4月24日開狀動撥266萬4,90
0元及358萬7,220元,合計借貸925萬2,120元。詎上開貸款於103年8月26日到期,被告公司分文未還,經原告於
103年9月4日以雙掛號函催借、上開連帶保證人還款,均未獲置理,依上開契約第12條約定全部貸款視為到期,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925萬2,12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㈡利率暨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依上開綜合授信契約中「
一般週轉金」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第4條、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利率係約定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以下稱二年期定儲利率)加計個別加碼年率
1.35%計算;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若被告之借款債務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利率並改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或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固定計算。⒉原告於103年9月19日將該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故利率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9月18日(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前一日)之利率為2.745%(103.7.1二年期定儲利率1.395%+1.35%),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率為3.745%(103.9.19二年期定儲利率1.395%+1.35%+1%)。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借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各1份、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4份、催繳函暨雙掛號回執各1份、放款明細登錄卡4份、催收查詢單1份、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表2份、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份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9頁),經核確與原告請求事實相符,而被告因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林國榮已於104年1月29日出境;在監押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依法為公示送達(民時新聞報、英文中國郵報104年
3月5日公告,見本院卷第48、50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
┌─┬─────┬──────┬───────┬───┬──────────┐│編│訂借金額│結欠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號││(新台幣元)│││││││││││├─┼─────┼──────┼───────┼───┼──────────┤││││自103.7.31起│年息│自103.8.31起至清償│││││至103.9.18止│2.745%│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900,000├───────┼───┤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自103.9.19起│年息│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一│10,000,000││至清償日止│3.745%│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自103.7.1起│年息│自103.8.1起至清償日│││││至103.9.18止│2.745%│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2,100,000├───────┼───┤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自103.9.19起│年息│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清償日止│3.745%│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自103.7.1起│年息││││││至103.9.18止│2.745%│││││6,252,120├───────┼───┤│││││自103.9.19起│年息││││││至清償日止│3.745%││├─┼─────┴──────┼───────┼───┼──────────┤│合│││││││新台幣9,252,120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