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抗字第23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0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
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至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現今中華民國政府允許人民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投資設廠,兩岸官員並相互往來,顯有通敵、助敵等叛亂行為,現今政府為叛亂政府,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0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裁判法院組織不合法,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又審理法官俱是未參與辯論之法官,亦無給伊陳明意見之機會,一再對其之上訴、抗告、再抗告、聲明異議、訴訟救助聲請等做出枉法裁判,自有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土地及建物業遭相對人假扣押,不能自由處分,其102年度所得及1張畸零股股票亦被相對人執行,且因其患病及受傷,需長期療養,無法工作,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又法院不得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逕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再者,相對人承辦行員擅自在貸款契約之利率欄填上年利率及加碼年利率,亦顯有同條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相對人送交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上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足見該契約為無效,且相對人未給予審閱期、相對人代償時未向收款銀行要收款明細表,致其無法對帳而損失高額違約金,自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至17條規定。另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土地房屋抵押設定權,又請求聲請人返還消費借貸款,同一貸款契約向法院聲請兩次,有詐領犯意。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㈠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104年1月19日103年度抗字第2015號裁
定,以聲請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法即無不合,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惟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貸款契約遭冒填利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效、無審閱期、及相對人就同一貸款向法院主張兩次權利等等,無非說明其對於兩造間之拍賣抵押物事件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泛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民事第10庭3位法官作成,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民事第10庭合議庭未經言詞辯論,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聲請人並非主張參與作成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且聲請人未曾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上開法官迴避,而經法院作成應迴避之裁判,是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情形,聲請人主張此一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另本院
103年度抗字第2015號異議事件,聲請人之程序能力並無欠缺,可於該異議事件自為程序行為,且經聲請人自行提起該異議事件,非由代理人代為提起,自無何未經合法代理之情,是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指「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情形,聲請人主張此一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可不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抗告,是原確定裁定據此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綜此,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王麗莉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