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劉○豪於民國98年11月24日結婚,並育有一子劉○○(00年生,真實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均詳卷),嗣雙方於
101年2月16日離婚,並約定由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劉○○之權利義務;甲○○明知坐落在 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6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係劉○豪之母乙○○於
100年10月14日所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劉○○之名下,且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乙○○保管並無遺失之情形,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以劉○○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利用劉○○之名義,以遺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不實事項為由,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填具切結書,用以表示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已遺失之意,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該文件後,即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經公告後重新核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影本1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2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登記(內部收件、更正)簽辦單影本2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切結書影本1紙、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1紙、戶籍謄本影本1份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送達證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無礙於本院認事用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竟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利用其子劉○○之名義,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而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害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無不佳,且於本院102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尚需撫養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乙○○為減輕被告甲○○與案外人劉○豪之經濟負擔,乃於99年6月9日以劉○○之名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三民路郵局(下稱板橋三民路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並於同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詎被告於101年2月16日與劉○豪離婚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1年2月21日,至板橋三民路郵局,以劉○○之郵局存摺、印鑑遺失為由,向該郵局申請遺失補發,並在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偽造「劉○○」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劉○○向郵局申請辦理補發郵局存摺、變更印鑑等意思之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致該郵局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實,而將原劉○○之郵局存摺、印鑑註銷,並核發新存摺予被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局對於上開帳戶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委託,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前往板橋三民路郵局,以伊兒子劉○○之名義,申請補發伊兒子之郵局存摺及變更印鑑,但當時郵局人員跟伊說要確定伊係伊兒子之監護人,郵局人員要伊去戶政事務所辦戶籍謄本來證明,後來伊也去申請戶籍謄本給郵局人員看,郵局人員在確認之後才讓伊補發,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劉○豪於98年11月24日結婚,並育有一子劉○○,而劉○○係00年出生之人,嗣被告與劉○豪於101年2月16日離婚,並約定由被告行使負擔劉○○之權利義務;另被告確實於101年2月21日前往板橋三民路郵局,向郵局承辦人員表示係以劉○○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劉○○之郵局存摺、印鑑遺失為由,代劉○○申請補發郵局存摺及變更印鑑,並在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填載其為代理人,以劉○○之名義,簽署「劉○○」之署押並蓋用「劉○○」印文,復檢附戶籍謄本連同上開申請書供郵局承辦人員辦理,郵局承辦人員即將原劉○○之存摺、印鑑註銷,並核發新存摺予被告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復有被告及劉○○之戶籍謄本影本、板橋三民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各1紙存卷可憑,是被告確實為劉○○之法定代理人,且有向郵局承辦人員表示以劉○○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劉○○之名義,及上開帳戶存摺、印鑑遺失為由,向板橋三民路郵局申請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及變更印鑑等節已堪認定。㈡又被告雖明知上開板橋三民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告訴人乙○○所保管並未遺失,然被告於101年2月21日前往板橋三民路郵局,以劉○○之名義,申請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及變更印鑑時,劉○○之年紀尚未滿2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此觀諸民法第
76條規定即明,既然被告身為其子劉○○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以劉○○之名義製作上開申請書以申請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及變更印鑑,縱使被告有以不實之事由製作上開申請書,惟因被告為有權製作之人,故仍核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更遑論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海寧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