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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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50號原告卓萃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複代理人 羅詩蘋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許萱庭
白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盈昇珠寶銀樓有限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表達拒絕就任訴外人盈昇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盈昇公司)清算人之意,顯見原告主觀上認為其並非盈昇公司之清算人,然依被告之兩份回函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均認為原告係盈昇公司之清算人,是兩造對於原告是否為盈昇公司之清算人一節確有爭執,而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將負有為盈昇公司進行清算之義務,且應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職務,並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違反致公司發生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等,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又被告循非訟程序,聲請法院選派原告為盈昇公司之清算人之裁定雖經確定,僅生法院選派之效力,惟在原告表示就任前(詳如後述),並不生確定原告與盈昇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之效力,原告仍非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盈昇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即非可採。綜上,因原告經上述裁定為盈昇公司之清算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狀態須賴確認判決以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鈞院前以10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任原告為盈昇公司之清算
人,惟原告對盈昇公司之營運事務並不了解,該裁定顯有不當,原告爰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同時表達拒絕擔任盈昇公司清算人之意,雖原告之上述抗告因不得聲明不服,經鈞院以102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惟原告已於該抗告狀中明確表達拒絕擔任盈昇公司清算人之意,其後,原告先後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及6月4日發函(其中發函日為6月24日係誤寫)向被告及鈞院、盈昇公司、新北市政府等表示不同意擔任盈昇公司清算人之意,然被告分別於同年5月31日以及6月21日函覆,皆表示「依法院裁定內容辦理」,顯見被告忽略原告不願意擔任清算人之意思,而欲加諸清算人之身分及義務予原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聲明:確認原告與盈昇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盈昇公司於99年9月23日遭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而應行清算
,因該公司於99年9月21日召開股東會另選訴外人 汪仁裕 為清算人,惟汪仁裕之戶籍已於98年9月11日遷入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無法查知其確實住居所,因無法辦理清算事務,被告基於國家租稅債權,為使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乃以利害關係人名義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派原告為盈昇公司清算人,嗣原告不服,向鈞院提出抗告,經鈞院以102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
㈡原告係經鈞院裁定選派為盈昇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始據認定
原告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前揭裁定確定之法律關係至為明確,並無「原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足徵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
㈢被告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係為貫徹課稅公平,以免因執行程
序無法順利進行而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而有害公益,故就法院選派原告為盈昇公司之清算人此一事件,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法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適性、展望性,判斷有無解任之必要,自應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而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或逕以清算人向法院辭職、欲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為判斷,且法院以裁定選派之清算人拒不就任,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之規定有違。
㈣原告主張其對盈昇公司之營運事務並不了解,恐無法適任盈昇公司清算人云云,顯係為了逃脫責任,理由如下:
⒈法院為盈昇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裁定為一通盤考量,而為謀股
東、債權人及公司之最佳利益,使盈昇公司未了結事務能獲處理,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受理執行時,曾查獲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 史林春蓮 任期自96年6月13日起至98年4月
8日止,於盈昇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存款帳戶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4月2日止,存款及提款各逾新臺幣(下同)800,000,000元,即使於98年4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汪仁裕,其銀行存款往來印鑑亦迄未變更,而汪仁裕擔任負責人後,前揭銀行存款帳戶即未再有往來紀錄。又該提款逾800,000,000元多係由其子 史松林 及原告至銀行提領現金,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20日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新北分署所提供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3紙資料可佐。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1年12月5
日破獲原告及其配偶史松林,以大量吸收街友當人頭,在臺設立盈昇等公司,藉著不斷換新公司逃避金融稽查及稅捐等,經臺中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起訴原告及其配偶史松林等人在案,故原告陳稱其對盈昇公司之營運事務並不了解,顯係為了逃脫責任。衡情原告應能勝任且適宜處理盈昇公司之清算事務,爰選派原告為盈昇公司之清算人,並無不妥。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任原告為盈昇公司之
清算人,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同時表達拒絕擔任盈昇公司清算人之意,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嗣原告先後於102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4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擔任盈昇公司清算人之意,然被告分別於同年5月31日以及同年6月21日函覆,皆表示「依法院裁定內容辦理」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民事抗告狀、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原告於102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4日向被告所發之函文、回執、被告於102年5月31日以及同年6月21日向原告之函覆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1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已明確表達拒絕擔任盈昇公司清算人之意,被
告仍忽略原告不願擔任清算人之意思,而欲加諸清算人之身分及義務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原告係經本院裁定選派為盈昇公司之清算人,被告
始據認定原告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前揭裁定確定之法律關係至為明確,並無「原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足徵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盈昇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雖為消極確認之訴,然因被告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當事人適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⒉按憲法為維護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特在第22條明定於不妨害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可受保障,並於同法第23條臚列對於自由權利限制之要件,且須以訂定法律之方式,始得加以限制。職是,除有法律明文規定予以限制外(例如律師法第22條),人民應有權利不接受法院所命之職務。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
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又清算人既係取代董事之地位而執行清算事務,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亦定有明文。因此,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是以清算人若由董事擔任,因係法定職務,為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若為法院所選派,仍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經查,本件原告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派為盈昇公司之清算人,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2號以不得聲明不服而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另於102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
4日向被告發函表示不願擔任盈昇公司清算人之意,顯見原告並無就任之承諾,自不因法院之選派而認原告與盈昇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盈昇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伊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係為貫徹課稅公平,以免
因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而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而有害公益,故就法院選派原告為盈昇公司之清算人此一事件,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法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適性、展望性,判斷有無解任之必要,自應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而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或逕以清算人向法院辭職、欲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為判斷,且法院以裁定選派之清算人拒不就任,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之規定有違云云。然查,縱法院依公司法規定選派清算人具有公益性,亦不得不顧被選派人之意願,因原告已數度表達不願意擔任盈昇公司之清算人,故原告與盈昇公司自不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況且,被告仍得另行向本院聲請選派盈昇公司清算人,以為解決,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對盈昇公司之營運事務並非不了解,原告不
願擔任盈昇公司清算人係為了逃脫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是否瞭解盈昇公司之營運事務係屬於法院為盈昇公司選任清算人之其中一項判斷標準,而本院依被告聲請選任原告為盈昇公司之清算人後,原告本有權利決定是否為就任之承諾,詳如前述,倘原告對於盈昇公司應負其他法律責任,亦不會因原告拒絕就任盈昇公司之清算人而免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同意就任盈昇公司之清算人,與該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與盈昇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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