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87號原告 顏仲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2A022686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北上
94.2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有「於上述時地發生輕微交通事故,車輛尚能行駛,未依規定將車輛移至路肩,影響交通」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2A0226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7月29日到案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
2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2A0226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2年7月2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北上94.2公里處外線,被後方行駛之A4-912號營業用大客車追撞,警方到場後畫線並製作筆錄且開立「交通事故處理聯單以及發生事故未依規定將車輛移至路肩等罰單」。伊自駕駛車輛至今,尚無發生任何事故,且也無知於高速公路上發生事故可移置車輛於路肩,又礙於恐移動車輛,破壞現場證據,不敢輕於移動,因而被舉發「發生輕微交通事故,車輛尚能行駛未依規定將車輛移置路肩,影響交通」。請念在第一次發生車禍,且又為被害人關係,註銷此罰單。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因車禍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情節較輕微,故應著眼於維護交通之順暢,因此要求駕駛人在車輛尚能行駛時,應儘速將車輛移置路邊,始不致妨礙交通。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自行駛車輛至今,尚無發生任何事故,且也無知於高速公路上發生事故可移置車輛於路肩,又礙於恐因移動車輛,破壞現場證據,不敢輕於移動,因而被舉發」等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碰撞之情事,經原舉發單位查證「行駛高速公路肇事無人傷亡,而不儘速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違規屬實,未移置車輛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彩色違規採證圖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顯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而不儘速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係防止行進車輛於發生輕微碰撞後,駕駛人不將車輛移至路邊,致道路交通混亂。從而汽車於肇事後,如無人受傷,而僅有車輛發生毀損之結果,此時如汽車仍可行駛,應將汽車於肇事時之相關位置標明後(如現行以粉筆或白色噴漆或石頭在汽車之四個角落劃上引號即-「」之符號),即將汽車移置路邊,再輔以就肇事之汽車拍攝相片,即可於事後判斷肇事雙方責任之歸屬,如此方能減少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對道路使用之妨礙,否則如果汽車於肇事後仍可行駛,而因行為人以保持現場為由堅不標明汽車肇事時之位置,而放任汽車停放於車道上,不啻將對其他用路人產生更大之不便,甚而造成危險,原告身為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對此交通規則及用路禮節,本當知之甚詳。另所謂肇事者,尚不以其對車禍之發生有確切過失為必要,僅駕駛人之駕車與相關事故有直接關係即可;否則,倘任由駕駛人憑其主觀認定其對車禍發生不具過失,即免除其將車輛移置於不妨礙交通之路邊的義務,法律之設立之目的即無由達成,甚為灼然。又原告辯稱無知於高速公路上發生事故可移置車輛於路肩云云,然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既經考照及格,依社會一般之客觀合理期待,理應善盡了解相關道路交通法令之義務,則對於道路交通法令即不得諉為不知。況人民有知法義務,其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所辯各詞,顯與事實不符,於法亦有未合,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2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4.2公里之外側車道處時,遭同車道由訴外人 范姜光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後方追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到場處理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2A0226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損彩色列印照片4幀、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4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高、快速公路肇事無人傷亡,而不儘速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二)原告所稱不知應將車輛移至路肩之規定一節得否執為免責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觀乎本件車損彩色列印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原告起訴狀之內容,足認本件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原告未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一節屬實;再者,本件肇事後原告之車輛係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4.2公里之外側車道,衡諸肇事時間(14時50分許)並非車輛之離峰時段,且國道高速公路之車速較快等情況,肇事後未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則會導致交通妨礙一事,亦屬無疑,是原告之不為作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第8條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是原告縱使不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亦不得執之為免責之依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高、快速公路肇事無人傷亡,而不儘速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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