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 吳秀珍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冒名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同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應予更正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同欄一、第7行所載「並於申請書簽章欄內」,應予更正為「並於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內」;同欄一、第9行所載「臺灣大哥大公司」,應予更正為「遠傳電信公司」。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上有吳秀珍之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為證據資料;同欄一、第
2行所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應予更正為「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梁文駿本件所犯偽造文書等犯行,前經臺灣 板橋 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8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24日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詎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12月間,因故意犯贓物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37號判決處拘役55日、55日、55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2年10月1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4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0月16日補充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住所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考,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102年10月16日起,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暨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電信
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為有體物,並具有財產上價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份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份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偽造告訴人吳秀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姓名/公司名欄」之「吳秀珍」署押1枚,依全文意旨僅在識別申請者為何人,並非用以表示申請者簽名之意思,縱使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
財,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獲,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仍冒用告訴人名義,恣意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證件並偽造上開申請書,復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行使,除損及告訴人之利益外,亦影響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偽造之次數及文件性質、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之「吳秀珍」署押1枚為被告所偽造,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上開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各1紙,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遠傳電信公司,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告訴人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影本各1份,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夢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30號被告梁文駿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駿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1「富國通訊行」負責人,與前員工吳秀珍前係男女朋友,因交往期間有感情糾紛而分手。梁文駿不甘吳秀珍未返還交往期間之借款,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8日某時許,在上址富國通訊行,未經吳秀珍同意,將吳秀珍工作期間因申請健保而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張貼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並於申請書簽章欄內偽造「吳秀珍」之簽名,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使,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臺灣大哥大公司員工誤以申辦人係吳秀珍,而同意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卡(即SIM卡)及所搭配之iPhone手機1支予梁文駿,足以生損害於吳秀珍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秀珍接獲遠傳電信公司帳單催繳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珍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100年10月3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繳款紀錄及欠繳明細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署押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至被告偽造之「吳秀珍」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檢察官曾文鐘檢察官林恒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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