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黃資源
       林美合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異議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104年度司鳳調字第221號司法事
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104年度司鳳調字第2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即於同年8月5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資源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林美合名下
,惟相對人2人係配偶關係,且相對人黃資源仍居住且設籍
其中,系爭不動產顯係相對人黃資源借名登記在相對人林美
合名下。異議人據此主張相對人間應終止就系爭不動產之借
名登記契約後,由相對人林美合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登記於
相對人黃資源所有,並非不能調解,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為其債務人即相對人黃資源
所出資,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林美合,以規避異議人之債權
。相對人黃資源怠於向相對人林美合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權利,是該行為已有害及異議人對其之債權,異議人乃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黃資源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移轉原因之借名登記類推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登記予
相對人黃資源乙節,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調解。上開聲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請求調解之內容非兩造以調解方式
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
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形成之訴,認依法律關係性質屬
不能調解,而駁回調解之聲請。惟調解制度之目的係為將有
限之司法資源公平分配於各種或個別之民事事件,藉以合理
減輕法院之負擔,並使當事人得選擇以迅速、彈性、簡便之
程序,透過合意的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紛爭。因此,當事人如
能於調解程序中達成合意,且其合意未違反法律規定者,原
則上當事人間即可成立調解,況且異議人所提起之本件調解
聲請者,乃係促請相對人林美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
予相對人黃資源,是其本質應命相對人間為給付之訴,亦並
非不能調解,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
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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