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芳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嘉義縣 朴子 市龜子港八號順安里廟前,因土地糾紛等候法院人員測量土地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甲○○、丙○竟意圖散布於眾,向同在該處之 蔡仁傑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人指摘表示:「乙○○在甲○○、丙○家門口隨地小便」等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嗣因乙○○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關於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蔡仁傑、 黃連財 之證述為據,且認隨地小便一事,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被告二人,縱能證明其為真實,無法解免誹謗罪嫌。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二人是否有在嘉義縣朴子市龜子港八號順安里廟前,指摘或傳述告訴人乙○○在渠等家門口小便乙事,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在上址廟前,因等候法院人員至現場履勘,甲○○、丙○誹謗伊在渠等家門口隨地小便,告知該二人不可隨便亂說,經勸阻不聽,才報警處理,當時有其弟蔡仁傑、地政人員 江武洲 及 隨同 等三人,另有不知名鄰居三、四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十頁),證人蔡仁傑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二人在廟前傳述乙○○在渠等家門口小便,乙○○說飯可以隨便吃,話不可以隨便亂講,被告二人還繼續講,乙○○即報警處理,在場還有地政人員及附近民眾三、四人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二人說乙○○在渠等家門口小便,現場有鄰居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證述在場之人不相一致。又有關被告二人如何指摘、傳述及相關人如何回應一節,告訴人證述:「(你稱甲○○也有誹謗你,那甲○○如何說?)她當著眾人的面前指著我說我在她家門口偷小便,真是不要臉,長這麼大的人了,還做這種事情(臺語)。」「(甲○○說的內容與丙○說的內容差不多?)是。」「(當時你弟弟有無跟他們說什麼?)我弟弟跟他們說不要再講了。」「(被告二人是一看到你們,沒有講什麼話,就直接講那些誹謗你的話語?)是。」(見一審卷第七
十七、八十四頁),蔡仁傑則證稱:「(被告二人當時如何說?)當時在場的人有四人及鄰居,我叔叔及嬸嬸說我哥哥在他家門口小便,很不要臉(臺語),我哥哥請他們不要再講,他們說有做這種事,還怕人家講,他們還繼續說。他們很大聲說,而且跟鄰居的人說,且當時很多人。」「(當天你聽到被告二人在誹謗你哥哥時,你哥哥如何回應?)我哥跟他們說飯可以亂吃,話不可以亂講,我哥是用台語說的。」「(你自己有無跟被告二人說什麼話?或講說不要再講了?)我沒有回應。」「(當天被告二人有無講其他的話?)我有聽到他們二人在跟一些鄰居講話,忽然就講誹謗我哥哥的話。」(見一審卷第八十八、九十三、九十八之一頁)。二人之證詞,蔡仁傑自證當場對於被告二人之言詞並無作任何回應,告訴人卻證稱蔡仁傑有告知被告二人不要再說等情,且被告二人是否有與在場之人聊天始傳述上開話語,告訴人與蔡仁傑之證詞亦顯相悖。
(二)又告訴人證述當日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報警一節,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顯示確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十一秒及十五時0分四十六秒撥打一一0報警,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三十、三十三頁),而告訴人及丙○等人因土地糾紛等候法院人員至上址履勘測量,所定時間係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亦有原審朴子簡易庭函一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另告訴人報警時,執行法官並未至現場,亦據告訴人及蔡仁傑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九、十五頁、一審卷第七十五、七十六、八十七頁)。而當時到現場之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江武洲、 黃文俊 、 陳怡霖 於警詢時均證陳:當日執行測量有三人,並未目睹或聽聞該言詞,當時正在找測量圖根點位等語(見警卷第十八、二十一、二十四頁),且江武洲於原審證述:當日現場履勘係下午三時,約提早十分鐘到現場,不久後法官即到現場,沒有印象看到較年輕之人或聽聞爭吵,也無印象有至涼亭處,廟距離涼亭十五公尺,涼亭距離測量現場約十、二十公尺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二0頁),黃文俊證稱:沒有注意有人大聲爭執,當天有站在涼亭那邊一下,但馬上就去找基準點,並無印象有何人在涼亭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
四、一二七頁),證述未聽聞被告二人有在嘉義縣朴子市龜子港八號順安里廟前,指摘告訴人乙○○在渠等家門口小便之事。參以告訴人及蔡仁傑所證被告二人在現場大聲且穿插著講一節(見一審卷第七十六、八十一、八十八、八十九頁),即廟距離涼亭十五公尺,涼亭則距測量現場約十、二十公尺,衡情上址係空曠之廣場(見警卷第二十九頁照片),被告二人若確實大聲講述,在場之地政人員理應有所聽聞,然渠等卻皆證述並未聽及,足認告訴人指述,不足採信。
(三)再者,本件係法院定當日十五時至現場履勘,地政人員江武洲證稱提早十分鐘至現場,等待法官至現場前,有前置作業,需找尋測量點等節,即符合常情,再佐以上述告訴人報警時間及證稱地政人員在現場聽聞,是其指稱被告二人傳述上開話語之時間,應係在當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至報警之十四時五十五分十一秒之間,地政人員在該約五分鐘之時間內,是否確已完成前置作業,而得以在涼亭處等候法官至現場,不無疑問,即被告二人是否確有對著地政人員及涼亭處之人,傳述上開話語,尚非無疑。至於黃文俊於原審證陳:在現場等法官來時沒聽到什麼,但法官去屋後測量時,好像有聽到說小便之事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四頁),然告訴人於法官尚未到現場前,即已報警,則法官當日並未聽聞告訴人指述之上情,即黃文俊前揭證述係在法官到場之後所聽聞,並非告訴人所指稱之誹謗乙事,且亦非公訴人指訴之誹謗地點順安里廟前,自非得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至有關當時各該在場人之相關位置,告訴人證述:廟那邊有三角亭,鄰居坐在那邊,與蔡仁傑站在亭子外面等,地政人員有一、二人站在亭內,其餘地政人員則去處理前置作業,那次地政人員來了五、六人,最少有二人在做前置作業,有二人在亭內等候,至於被告二人則站在亭外,對著亭子方向講上述話語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證人蔡仁傑證稱:測量人員有四、五人,當時在亭外,被告二人在涼亭裡面,亭子裡外都有鄰居在場,地政人員站在伊旁邊,在亭子裡有二位地政人員,已經測量完畢,因為天氣熱,亭子有樹蔭可以遮陽,另外還有十幾個人在涼亭裡、外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八、九十、九十六頁),二人之證詞,非但與前述在警詢時或偵查中所證情節有所出入,且當日僅有三位地政人員至現場,而被告二人究竟係站在亭內抑或亭外一節,亦有所扞格。蔡仁傑所述鄰居人數更從三、四人變成十幾人,其證詞是否足以憑證告訴人之指稱確為真實,仍屬有疑。再參酌當時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若確已有所爭執,告訴人復旋當場報警,警方據報至現場後,被告二人既已在現場,告訴人自得指被告二人為嫌疑犯、現行犯,而偕同至警局製作筆錄,然則被告二人均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至警局接受第一次調查,此有各該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三、六頁),即並未於當日併與告訴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更令人質疑當時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情形。
(五)況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迭次辯稱:到現場係在涼亭下方處,乙○○經過伊面前,就跟乙○○說不要在伊家門口隨地小便,並不是在涼亭那邊,那時在涼亭處有五、六人,乙○○並未阻攔,即報警等語(見警卷第七頁、一審卷第五十、一三八頁),被告丙○則否認有在現場涼亭處傳述上開言詞,惟綜觀前述客觀事實,並無證據足認甲○○係對蔡仁傑(其證詞之可信性有所瑕疵,詳如後述)或地政人員、鄰居等在場之人廣為傳述,況以告訴人所證稱被告二人並未講其他話即傳述小便乙事,與被告甲○○辯稱看到乙○○即告知不要隨地小便一節,皆係未講其他話語之際,即直接講述小便一事,情節相符,益證蔡仁傑證稱之被告二人尚有講其他話語,容有添加情節,尚非可信,是甲○○僅係因與告訴人在現場相遇,認告訴人前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其家門口隨地小便,再度告以不要如此作為,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認係向在場之人傳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則需再探究告訴人是否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被告二人住處前小便。
(六)告訴人有無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龜子港三號附二之被告二人住處前小便一節,經證人黃連財於偵查具結及原審證述甚詳,且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二十四日晚間始駕車回嘉義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於原審起初堅稱: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始駕車自北部出發,二十五日早上才回到嘉義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頁),即稱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四時不可能出現在嘉義,然經原審告以其通聯紀錄之基地台顯示,應係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即從北部返回嘉義,告訴人始改稱:係二十四日上午即回到嘉義等情(見一審卷第八十一頁),然在未告知蔡仁傑上開通聯紀錄,蔡仁傑於原審亦證稱:確定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與乙○○、父、母親、大哥等人自北部回嘉義,二十五日當天到嘉義後,在家裡整理環境,履勘前並未在嘉義過夜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一頁),衡諸常情,告訴人與蔡仁傑皆在北部居住或就學,為其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七十
九、八十七頁),對於因法院定期履勘,而與家人返回嘉義縣朴子市龜子港三號附一之住處,且當日履勘亦與被告二人有所爭執,尚報警處理,應有事件特殊性之記憶,即是否有於履勘前即返回嘉義,並在嘉義居住一晚等情,印象應較為深刻,而無混淆之虞,然告訴人先前之證詞與蔡仁傑之證述,卻堅稱確實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始返回嘉義,不無刻意隱瞞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即在嘉義之事實,換言之,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在上址告以告訴人不要在被告二人家門口小便一事,若確無小便該事,則告訴人與蔡仁傑並無需隱瞞何時返回嘉義等情,無非確係有該事實,而刻意掩飾。是縱證人黃連財於原審之證述有若干記憶上之不清晰,然衡以其七十歲之年紀,對於主要情節,即告訴人在被告二人家門口前小便乙事,前後證述並未見不符,即堪採信,被告二人所辯,尚屬非虛。另觀之告訴人上揭通聯紀錄,與蔡仁傑(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三分四秒、四十三分五秒、四十三分五十二秒有數通密切之通聯,另於同日十七時十一分十二秒、十三分二十六秒、十四分三十二秒亦有數次通聯,而告訴人及蔡仁傑分別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起至十六時四十分止、同日十八時五分起至十八時四十五分止,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所製作筆錄,亦有各該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九、十四頁),對此,告訴人證稱:履勘結束後,與警方至警局作筆錄,即未與蔡仁傑在一起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五頁),然蔡仁傑卻證稱:履勘前後皆未離開現場,均與乙○○在一起,其間因乙○○踩破水管,乙○○打電話叫伊詢問是否有叫人來修水管,只有通過一次電話,因當時乙○○很忙,雖然皆在現場,然未當面說而用打電話等語,後又改稱:確定在警察局製作筆錄前,並未與乙○○通過電話,上稱通電話詢問修水管一事係到警局做完筆錄後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九、九十二頁),即蔡仁傑所為證詞顯與通聯紀錄未合,綜上各節,衡情蔡仁傑與告訴人為兄弟,其證詞有前述諸多瑕疵,不無有偏頗之情,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達認定被告二人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撤銷原審簡易程序所諭知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改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