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17號聲請人乙○○即受判決人送達代收人甲○○上列受判決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決,就其傷害部分,駁回其上訴而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聲請人聲請意旨誤載為8月)。現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施行,聲請人上開判處之罪刑符合該減刑條例規定而應減刑二分之一,且聲請人尚未執行,為此爰聲請本院予以裁定減刑云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於91年6月26日,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中所犯傷害罪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嗣經通知聲請人執行,因聲請人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雄檢博執峻緝字第207號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同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故聲請人因該案執行通緝中,迄今仍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之減刑案件,不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