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謝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自民國95年8月28日起算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10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以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交付上訴人,並約定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自86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貸款利息。詎上訴人事後竟然拒絕償還借款,經催討後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債務,上訴人雖曾於86年10月15日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惟該筆款項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被上訴人分別於84年
7月4日、7月6日及8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共計50萬元,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交被上訴人兌現後,由被上訴人所償還之款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貸與事實不符。又倘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被上訴人既曾於上開84年7、8月間自上訴人處獲得50萬元不當得利,主張與系爭債務抵銷,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6年10月9日簽立契約書,內容約定: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100萬元,因被上訴人無足額現金,故以系爭房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已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抵押貸款100萬元借給上訴人等語。
㈡系爭房屋之貸款100萬元於86年10月14日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交付上訴人50萬元。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究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款50萬元,兩造成立金錢消費
借貸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立之契約書1份為證(原審卷第6、7頁),而上訴人對於有簽立該契約書並不爭執(原審卷第38頁),依該契約書所載:「一、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借資100萬元正,由於乙方無現金足額,因此以高雄市○○區○○里○鄰○○○路○○○號8樓之7一間,向中國國際銀行抵押100萬元正借給甲方。二、甲方向乙方借資100萬元正,自86年10月9日起到86年12月31日止,銀行利息由甲方按月繳」,又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100萬元,該筆款項並於86年10月14日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兆豐銀行鳳山分行95年10月5日(95)兆鳳字第17號函可稽(原審卷第46頁),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被上訴人於100萬元貸款核撥後,既有交付上訴人50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高雄市農會之帳戶存摺明細可憑(原審卷第19、42頁),雖非上開契約書所載100萬元,然兩造既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亦已交付上訴人5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款50萬元之事實,應堪採取。
㈡上訴人雖抗辯自被上訴人收受之5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借款,而係被上訴人前於84年7月4日、7月6日及8月2日向其借款共計50萬元,由其簽發支票交被上訴人兌現後,被上訴人所償還之款項,因為要求被上訴人還錢,所以才簽立上開契約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依前開契約書之內容所載,既已明確表明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立,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欠款之記載,自不得捨此而更為曲解。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4年7月4日、7月6日及8月2日,分別向其借款15萬元、15萬元、20萬元,合計50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交被上訴人兌現乙情,固據上訴人提出高雄市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及臨時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16、17、59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於前揭時間存入上訴人所稱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支票,有兆豐銀行鳳山分行95年11月27日簡覆表可參(原審卷第137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農會帳戶存摺明細所載84年7月4日入支存18萬元、84年7月6日入支存15萬元、84年8月2日入支存25萬元,核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84年7月4日、7月6日及8月2日,分別向其借款15萬元、15萬元、20萬元之金額不符,已難採信,縱認其提出之臨時對帳單內容為真正,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84年7月4日、7月6日及8月2日,分別自其帳戶支出15萬元、15萬元、20萬元票款,尚無從推定上開支票金額即係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雖又提出高雄市農會支票簿存根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張支票存根,皆載有受票人:謝麗卿(桃源),及發票日、金額分別為84年7月4日15萬元、84年7月4日15萬元、84年8月2日20萬元為證,然上開支票存根上發票日、受票人、金額均為上訴人自行書寫,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29頁),被上訴人既否認收受上開支票,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支票簿存根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收受上開支票之證明。而原審向高雄市農會調取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金額支票,然因已超過保存年限無法提供等情,有高雄市農會95年10月5日高市農信(楠)字第0950001954號函可佐。又衡情被上訴人果有於84年7、8月間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焉有不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反而於86年10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表明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反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乃係償還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款項,故其所辯即非有據,自難採憑。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獲不當得利,主張與系爭債務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且兩造並未另行約定清償期,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5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1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