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6
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甲○○○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2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11日4時35分許,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甲○○○,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丙○○○適在上址停放機車,遂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把風等待,由甲○○○下車,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之黑色皮包乙只(內有DBTEL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新台幣現金1400元左右等物),得手後,甲○○○旋即返回乙○○停車處,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沿高雄市○○區○○街往高雄縣鳳山市方向逃逸。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古菊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
5月3日執行完畢。甲○○○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按有犯罪之習慣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乙○○雖自民國90年起曾因多次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5號、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6
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甲○○○則雖於95年4月間連續3度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固屬不該,惟被告乙○○係自90年間起至95年8月11日本案搶奪犯行止,其犯罪次數共計6件,觀其犯罪之間隔、次數、密集度,尚難認已達嚴重職業性之犯罪;另被告甲○○○雖於95年間有較密集之犯罪,惟觀其上開犯罪之情節及所科處之刑罰,依比例原則,亦難認其所為之行為已達相當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而須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且本案被告2人亦僅共同強奪被害人丙○○○1人,犯罪情節亦尚非嚴重,故其2人均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犯罪習慣,均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予以被告2人減刑,尚有未洽。(二)原審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亦有違誤(詳於前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認其無犯罪習慣,依法不得宣告強制工作,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2人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且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應得之報酬,竟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2人均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已尋回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9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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