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18號異議人 易明輝 即債務人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即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暨降低還款金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惟上開裁定業於104年5月14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4號卷內可稽,又異議人設於本院轄區內之高雄市鹽埕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提出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原應計至104年5月24日屆滿,惟是日為星期日,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次日即104年5月25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04年6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上開異議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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