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 王家蓁王珍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後,本院一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四年度審訴字第二三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03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已對該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104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求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03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18
5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8,607元,及自民國8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1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578,607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為3年4月,而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即為96,434元(計算式:578,607元×5%×40/12=96,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擔保金應以96,000元為適當(計算至千元,千元以下捨去),爰酌定上開擔保金准許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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