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良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良智與 蘇宜芳 於民國104年2月下旬後(即農曆春節過後)之某日,無故侵入 魏禾僖 所有而委託 魏紹冰 管理、並已出租予 林嘉憲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並居住其內(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後許良智因欠缺金錢購買食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4年3月20日14時許,徒手竊取魏紹冰所有、放在上址房屋1樓之瓦斯爐心1個、2樓之角鐵一堆及白鐵材質狗籠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左右),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持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景保企業行,變賣予不知情之 呂牡丹 ,得款215元後立即花用殆盡。嗣魏紹冰與林嘉憲因租約到期而於同年4月6日13時許一同前往上址房屋進行點交,發現許良智與蘇宜芳居住於上址屋內,且上開物品業遭竊取,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魏紹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宜芳、林嘉憲及呂牡丹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景保企業行買賣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許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於無故侵入上址房屋並居住於該屋期間,起意竊取被害人魏紹冰所有之前開物品後加以變現,所得供己花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具有中度身心障礙患者之身分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