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季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9日14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蓮山門市內,徒手將超市店內商品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之「滋卿愛洗面乳」1瓶藏放於身上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而竊取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前開超商店長 江秀如 於盤點貨物時發現短少上開商品,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秀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及證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為125元,並非甚高,且已當場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見警卷第8頁),本件犯罪損害已有減輕,末斟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為家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失,有如上述,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