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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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兆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葉姿敏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譚兆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譚兆霖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8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之○○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22日21時許,在前開○○公園公共廁所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