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拾壹張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前科紀錄,詎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獲利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經營時間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簽單21張、新臺幣5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被告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5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忠 」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4年2月12日7時許為警察查獲時止,由甲○○提供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暨本國「今彩539」之地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上址居所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香港六合彩」1至49號碼中與本國「今彩539」1至3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每簽一注之賭資為「二星」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70元,甲○○收取賭客之簽單後,再向「阿忠」下注,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每週
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以及本國「今彩539」每週一至六開獎之號碼,作為有無中獎之依據。如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或本國「今彩539」之「二星」者,每注分別可贏得5,700元與5,300元;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或本國「今彩539」之「三星」者,每注分別可贏得5萬7,000元與5萬3,000元;如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或本國「今彩539」之「四星」者,每注均可贏得7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阿忠」所有,甲○○則可抽取每注1元之報酬以牟利。嗣經警於104年2月12日7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單21張、賭資5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簽單21張、賭資500元扣案為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查被告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4年2月12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賭博及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實施,其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簽單21張、賭資5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檢察官陳伯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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