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5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關於構成本件累犯之素行如下:林子煌前於99年間,因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25日100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上本院補充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3次),分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拘役刑(59日)、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並均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較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059號被告林子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89年4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66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2月確定,並分別於93年12月28日及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9日16時許至同日16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移置車輛至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成都路口之停車格內,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執行勤務之警員在上開地點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