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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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46號原告 洪瑞鴻 被告 馮秋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具狀將求償金額更改為1,217,700元,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原告佯稱其有認識在百貨公司擔任禮券販賣部的朋友,並宣稱其朋友可以較低折扣販售禮券,致原告受騙而委任被告代為購買,並陸續於101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4日總計匯款1,217,7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詎被告收款後,始終未給付上開禮券予原告,101年5月31日左右,被告向原告宣稱給不出禮券,原告隨即與被告商量還款計劃,被告答應過1、2天會提出還款計劃,但101年6月1日起,被告彷彿人間蒸發,時至今日,完全未接獲被告協商和解訊息,顯示被告蓄意詐欺,根本無意處理,事後經原告檢視向被告購買禮券這段期間,認為被告早已預謀以釣魚方式讓原告遭受其詐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其於101年10月3日、102年5月7日、102年5月24日、102年10月28日、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100年1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憑,且被告確因涉嫌詐欺取財犯行,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誆稱有管道取得較低價之百貨公司禮券,使原告陸續於101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4日總計匯款1,217,700元至被告帳戶購買禮券,惟被告迄未交付禮券,亦未返還原告所匯款項,既如上述,被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損害1,217,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編│詐騙之方式│交付價款日期│金額││號│││(新臺幣)│├─┼──────────────────┼──────┼──────┤│01│被告於101年4月27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01年4月27日│4萬元│││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原告│││││佯稱:伊有另外準時交貨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之賣家,因他人訂購禮券後又退訂,│││││希望原告幫忙,折扣數8折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同意以4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面額共5萬元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並自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被告事後卻未交付上│││││揭禮券。│││├─┼──────────────────┼──────┼──────┤│02│被告於101年4月30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01年4月30日│2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原告│││││佯稱:伊有另外準時交貨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之賣家,因他人訂購禮券後又退訂,│││││希望原告幫忙,折扣數8折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同意以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面額共25萬元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並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被告事後卻│││││未交付上揭禮券。│││├─┼──────────────────┼──────┼──────┤│03│被告於101年5月6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2│101年5月6日│20萬元│││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原告│││││佯稱:伊有另外準時交貨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之賣家,因他人訂購禮券後又退訂,│││││希望原告幫忙,折扣數8折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同意以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面額共25萬元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並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被告事後卻│││││未交付上揭禮券。│││├─┼──────────────────┼──────┼──────┤│04│被告於101年5月7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2│101年5月7日│2萬8,000元│││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原告│││││佯稱:伊有另外準時交貨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之賣家,因他人訂購禮券後又退訂,│││││希望原告幫忙,折扣數8折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同意以2萬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面額共3萬5,000元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並分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萬4,000元、4,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被告事後卻未交付上揭禮│││││券。│││├─┼──────────────────┼──────┼──────┤│05│被告於101年5月9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2│101年5月9日│37萬2,200元│││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原告│││││佯稱:伊有另外準時交貨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之賣家,因他人訂購禮券後又退訂,│││││現願以37萬2,200元之價格出售面額共49│││││萬5,000元遠東百貨公司禮券,希望原告│││││幫忙,原告遂陷於錯誤,於同日同意以37│││││萬2,2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面額共49│││││萬5,000元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並於同日│││││自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7萬2,2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被告事後│││││卻未交付上揭禮券。│││├─┼──────────────────┼──────┼──────┤│06│被告於101年5月10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01年5月10日│7萬1,100元│││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原告│││││佯稱:伊有另外準時交貨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之賣家,因他人訂購禮券後又退訂,│││││希望原告幫忙,折扣數79折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同意以7萬1,1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面額共9萬元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並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萬1,1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被告事後卻未交付上揭禮券。│││├─┼──────────────────┼──────┼──────┤│07│被告於101年5月11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01年5月11日│21萬3,000元│││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原告│││││佯稱:伊有另外準時交貨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之賣家,因他人訂購禮券後又退訂,│││││希望原告幫忙,折扣數79折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同意以21萬3,000元之│││││價格(原價21萬3,300元,被告同意去除│││││尾數之300元),向被告購買面額共27萬│││││元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並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1萬3,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被告事後卻未交付上揭禮券│││││。│││├─┼──────────────────┼──────┼──────┤│08│被告於101年5月12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20│101年5月12日│2萬3,400元│││107632、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原告佯│││││稱:伊有另外準時交貨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之賣家,因他人訂購禮券後又退訂,希│││││望原告幫忙,折扣數78折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同意以2萬3,4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面額共3萬元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並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萬│││││3,4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被│││││告事後卻未交付上揭禮券。│││├─┼──────────────────┼──────┼──────┤│09│被告於101年5月24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01年5月24日│7萬元│││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原告│││││佯稱:伊有劉姓賣家,因他人訂購禮券後│││││又退訂,希望原告幫忙,折扣數7折,可│││││於101年5月28日交券,遲交1日多給1張禮│││││券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同意以│││││7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面額共10萬元│││││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並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被告事後卻未交付上揭禮券。│││├─┴──────────────────┴──────┴──────┤│合計:1,217,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