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681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
其逾期第一個月應給付新臺幣壹佰元,逾期第二個月應給付新臺
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應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
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樂透貸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表、約定條款、手續費率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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