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0二號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記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許革 非既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任其為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自得單獨代表上訴人」等語,係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裁判見解,非屬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以臨時管理人非屬董事,上開判決理由記載有誤為由,聲請更正該判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正勝
法官高孟焄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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