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其前科為:「乙○○⑴前於民國八十八、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前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⑵另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判決確定,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二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前開⑴、⑵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即⑶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遂遭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前開⑶之徒刑,至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縮刑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
三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舊同條則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舊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抑或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標準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30之1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一年,於94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民國94年11月上旬,因獲悉同居之女友 林憶帆 實已在伊服刑期間和他人結婚,而林憶帆之夫甲○○數度來電要林憶帆返家團圓後,乙○○與甲○○在電話中口角,竟以危害他人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語恐嚇甲○○稱要砸林憶帆之母開設的理髮店,並稱如甲○○與林憶帆要辦離婚,伊會去附近等甲○○,也會去柯家放炮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憶帆結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3日
檢察官蘇維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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