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小字第2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蘇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時,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
,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
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特賦予他造當事人在不影響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得聲請移轉於其管轄法院。準此,倘法人或商人於起訴
時即向其他非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自願拋棄其程序利益
,徵諸上揭立法意旨,除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外,自應回歸「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借款,向本院提起本訴請求
返還。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鄉
○○村0000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參,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上開地區,於發生本
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現金
卡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固約定因該現金卡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現金卡業務而與被告往來之
分支機構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現金卡契
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既已拋棄
其合意管轄之程序利益而逕向本院提起本訴,且兩造間又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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